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数据产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水利(水务)厅(局),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园林绿化局,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重庆市城市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
为规范和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更好发挥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功能,健全完善国有资产报告制度,支持和推动市政基础设施领域设备更新,根据《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更好发挥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公共服务功能,根据《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是指为满足城镇居民生活需要和公共服务需求而控制的、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工程设施等资产。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按照功能及特征,分为交通设施、供排水设施、能源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综合类设施、信息通信设施、其他市政设施。
(一)交通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城市隧道、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城市客运轮渡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其他交通设施等;
(二)供排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其他供排水设施等;
(四)环卫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建筑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公共厕所、其他环卫设施等;
(五)园林绿化设施包括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园林绿化设施等;
第四条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实行分级分类、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管护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
主管部门是指按照各级政府规定,负责管理本级政府有关交通、排水、供水、燃气、供热、市容环卫、园林绿化、信息通信、城市照明等设施的部门。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全国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各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护单位开展本地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报告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按照规定职责权限审核或审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事项,接受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各建设单位负责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项目建设和建设期间的管护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第八条各管护单位负责本单位管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清查、登记、会计核算、养护运营、处置报批、收入收缴、资产报告等工作。
第九条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协调、权责一致、规范核算、全面报告的原则。
(一)统筹协调。合理划分主管部门和管护单位职责边界,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统筹协调,坚持建管并重,强化资产管理意识,维护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安全、完整。
(二)权责一致。构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管护单位分级管理、权责一致的监督管理机制,坚持谁管护、谁负责的原则,推动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合理配置、科学管护、规范处置。
(三)规范核算。贯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采用各类投资建设方式形成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严格资产确认和登记入账核算。
(四)全面报告。落实国有资产报告制度要求,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全部纳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做到全口径、全覆盖,不重不漏。
第十条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推进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效衔接,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存量情况、养护维修情况以及绩效情况等作为项目建设维护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有效盘活和高效利用。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城市需求,结合财政承受能力,坚持绿色环保、节能高效、可持续发展理念,科学配置市政基础设施资产。
第十二条形成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债券资金、单位自筹资金等,配置方式包括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购置、调剂、接受捐赠等。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严禁为没有收益或收益不足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违法违规举债,不得增加隐性债务。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等相关要求,加快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好相应财务调整、资产移交等工作。
涉及一个项目移交给多个管护单位或一个项目部分移交时,建设单位应当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划分,分别办理移交。
第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政府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体制,确定管护单位。管护单位难以确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明确。
第十六条管护单位应当健全完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责任制,落实管理责任,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七条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进行日常检查与维护,确保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八条具有政府购买服务购买主体资格的管护单位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购买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日常养护等服务事项。
第十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行政单位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产生的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由事业单位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产生的有偿使用收入,由本级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支出,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管护期间产生的有偿使用收入,按规定优先用于偿还对应项目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损失核销、无偿划转、置换、转让等。
第二十三条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管护单位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核销账务。
第二十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处置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管护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时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登记入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二十六条管护单位应当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定期盘点、对账,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涉及资产价值增减变动的,管护单位应当及时调整相关账目。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债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对应的债务金额、形式等信息,加强对政府债务形成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清查工作,清查工作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相关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全过程绩效管理制度,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加强绩效目标管理,实施绩效运行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与新建项目决策、建设资金和管护费用安排挂钩,提高财政资金资产配置效益。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利用数字化、可视化、智能化信息技术,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实施动态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结合地理信息地图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卡是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登记入账的基础。财政部等部门制定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信息数据规范,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发布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卡基本格式。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计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卡有关具体数据信息项,并做好与预算管理一体化信息系统衔接。
第三十四条管护单位按照规定采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据实录入资产信息卡,建立完善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数据库。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信息发生变更的,管护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实现市政基础设施数据汇集、数据融合、数据服务和数据开放,推进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数据与行业管理信息数据共享和衔接。
第三十六条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是国有资产报告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组织开展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明确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报告工作要求,审核汇总全国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审定后按照规定程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本级和下级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并按照规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所属管护单位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管护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主管部门,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基本情况,包括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的类型、数量、入账价值、债务形成资产情况等;
第四十二条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统一部署,组织落实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审议意见的整改工作,报告整改情况。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专项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管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管护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由主管部门建立辅助账或备查簿管理,相关管理情况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四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务院有关市政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 《市政基础
为规范和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更好发挥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功能,健全完善国有资产报告制度,支持和推动市政基础设施领域设备更新,根据《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